绑架和非法拘禁有何区别,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有什么区别
发布时间:2024-05-03 19:35:51 来源:96845 编 辑:9万精编
在现在的生活中我们经常会发现一些什么绑架和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这样的新闻,但是很多人在看到这些新闻的时候有的是一扫而过,但是有的却是仔细看看,这三种罪之间有什么样的区别,的确如此,他们看似相同但是又有着怎样的区别呢?
绑架和非法拘禁有何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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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索取债务扣押人质的,依法构成非法拘禁罪。为什么不定绑架罪呢?对此,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的姜兆良律师表示,绑架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索要钱财。绑架罪的构成不仅要求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有勒索财物或满足行为人不法要求的目的以及与此相应的勒财或提出不法要求的实行行为。而非法拘禁罪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即可。
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含义
刑法中,非法拘禁罪指的是“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其中,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也构成该罪,是该罪的一种特殊情况,常被称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二者都是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绑架索债型犯罪的定罪往往涉及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择一适用问题。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罪(第238条)与绑架罪(第239条)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在主观上两罪均为直接故意,尽管行为人的目的不完全相同,但在索债型案件中,无论是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行为人均具有索取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两罪均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且剥夺方法基本相同,即以绑架、拘禁形式进行,行为中也可以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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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区别
二者虽然在行为方式上都表现为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仍有不同之处:
(一)犯罪构成上的区别 。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单一客体,主要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而绑架罪则是复杂客体,包含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和他人的财产权益。二是行为目的不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仅仅是为了追索自己的债务而使被害人遭受监禁之苦,在其主观上并无获取他人财物或其他不法利益的企图或要求;绑架罪则通过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进行胁迫,意在勒索他人财物或将其他不法利益占为己有。三是在主观上二者也不尽相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索取债务为目的;绑架罪则是直接故意并具有勒索财物或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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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区别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与被害人或被要求交付财物的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于这一债务是否确实存在,是否合法,暂且不论。所以被害人大多为行为人的 “债务人”或与之有密切关系的人,而绑架罪行为人为的是“求财”,是夺取属于他人的财物归己所有,为此,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范围更宽泛,主要选取家境富裕、能支付大量赎金者下手,而非仅仅局限于自己的“债务人”。
(三)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强度的区别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为的是“索债”,而绑架罪中并不涉及这一“债”的关系,这也是二者最大的区别所在。它决定了行为人的犯罪欲望、主观恶性、行为动机,进而决定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因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其所有行为的目的都是围绕追回对方“拖欠”自己的债务,实现自己的债权,维护自身的利益,只要这一目的达到了,通常就会罢手,而且索要财物的数额大多不会超出债务范围。但绑架罪则不同,为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人为了攫取更多的财物,往往会采取暴力强度及危害性更大的手段,并常常伴随着伤害人质人身、生命的故意,甚至可能出现“撕票”等现象,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明显强于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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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定刑及惩处力度的区别。从《刑法》对两罪设定的法定刑看,两罪相差十分悬殊,如绑架罪的起点刑是十年有期徒刑,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处死刑;而非法拘禁罪的一般情节则在三年以下处罚,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前者惩罚的严厉性明显大于后者。这样规定也是要符合刑法中“罪责刑相应”的原则,对行为危害性大的,就应予以相应程度的惩罚,更有力地剥夺、限制行为人再次犯罪的能力,让其为自己的错误承担相应的责任,感受到一定的痛苦,以更好的教育、改造他,阻碍其继续犯罪。此外,还应注意,“在定性方面,前者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仍定绑架罪;后者在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不再定非法拘禁罪,而是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有什么区别
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利。因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对他人实施绑架,直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健康。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这是本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不同的显著特点之一。
下面从一则案例来阐述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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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4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门某进入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某小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住处,与之发生了性关系。2014年3月16日凌晨3时许,门某与王某二人一同到门某在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某村的家中。从 2014年3月 16日上午 10点36分开始至 2014年3月18日18点50 分期间,门某用王某的手机发短信、打电话,以王某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向其丈夫李某索要现金 30万元,后经双方讨价还价索要数额降至 10万元。2014年3月16 日上午11时,王某的丈夫李某报案。2014年3月17日早晨,王某跳墙离开被告人家,并于同年3月 17 日上午8 时报案。2014年3月 20日,门某将王某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卖掉并逃逸,后于2014年3月26日17 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关于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应构成绑架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犯罪的具体方法不同。绑架罪的行为方式是用欺骗、殴打、胁迫、强拉等这些损害被绑架人人身健康的方法来限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或者使利害相关的第三人害怕从而交出财物。而敲诈勒索罪的方法只是用以后要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以被害人的弱点、缺陷等能使被害人产生恐惧的方法来要挟被害人。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比绑架罪广泛得多,既可能是用伤害威胁对象的身体健康或杀害威胁对象或杀害威胁对象的亲朋好友来威胁,也可能是用揭发威胁对象的隐私或者毁坏他人的名誉等来威胁。这种威胁内容的实现只能是在威胁被害人后非法要求还是没有得到满足的某个时间,不具有现实紧迫性。绑架罪中的胁迫则大多数是以当场实施暴力来毁坏被绑架人身体健康为恐吓的。若是不能立刻满足犯罪分子的非法要求,犯罪分子会立即实施暴力,具有实施的现实紧迫性。本案中,被告人门某凌晨是如何进入原告人王某住处的事实不清。王某陈述被告人用铁棍击打其头部,但其头部并无伤痕,也无物证铁棍予以佐证。二人离开王某住处到被告人门某家是事实。王某陈述是其双手被捆绑,且在被告人拿铁棍威胁下带走的。被告人门某则供述二人系通奸,王某是自愿跟他走的。从王某住处大门口的监控录像上看,被告人手中未拿铁棍,被告人在前,原告人王某在后,二人未紧紧跟随。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指控绑架罪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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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行为指向的对象不相同。虽然敲诈勒索罪通常也以伤害被敲诈人以外的其他人的身体健康来威胁,但是这需要通知被敲诈对象,并且这一行为的实施与否只取决于被敲诈人的行为,因而这一敲诈行为指向的被敲诈勒索的对象是相对同一的。绑架犯罪的被绑架者与被勒索者不是同一个人,而是被绑架者与被勒索者之间具有近亲属或是好朋友等关系,其威胁行为的实施不仅取决于被勒索人还取决于被绑架人在被绑架期间的行为,绑架罪行为指向的两个被害对象绝对不是同一个人。本案中,被告人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向被害人李某(系王某之夫)手机上发短信、打电话索要钱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2014年3月 17 日被告人回到家中时发现王某已离开,但其继续向李某发短信索要钱财,该行为亦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客体构成要件。
在是否控制与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方面不相同。敲诈勒索是通过对被害人施加各种精神上的压力,以达到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或者其他非法的目的,并不是直接当场控制被害人的身体,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暂时未受到侵害。绑架罪是在已经控制限制了被绑架人的身体后实施勒索财物或者其他非法要求,被绑架人在绑架行为过程中人身自由完全丧失或者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本案中,王某陈述在被告人家被捆绑挣脱后离开,被告人则供述王某是自愿到其家,其并没有实施任何暴力、威胁行为。虽然勘验照片中显示,被告人家东屋内沙发上有三根绳子,但其中右扶手上的绳子是紧紧缠绕的,并不是挣脱后的迹象;且王某身上捆绑部位没有任何捆绑后的痕迹或伤痕相印证,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分子控制限制了被绑架人的身体,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行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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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既遂标准不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动机主要是侵犯财产,因而只有行为人通过恐吓手段勒索到公私财物之后才构成犯罪既遂,属于结果犯。绑架犯罪有两个主要的犯罪动机:一是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二是非法获取其他利益。绑架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民人身权利,因而只要行为人一旦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而不论其是否勒索到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是否得到满足,属于举动犯。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被告人家中跳墙离开,被害人未向被告人支付任何款项,因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敲诈勒索犯罪未遂。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门某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向被害人李某手机上发短信、打电话索要钱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处罚。被告人门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