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法院立案登记实施细则,立案登记制度的意义介绍!

发布时间:2024-05-06 09:19:51 来源:96845 编 辑:9万精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昨日起正式实施。该解释正式写入“立案登记制”。
 
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决定。
 
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是律师遇到的第一关。过去实行的立案审查制,实际上是把开庭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提前到了立案阶段,从而把一部分案件排除在外。
以前的考核关注结案率,有很多法院为了降低受理案件的总量,自己设条件。现在取消了年度结案率考核,再加上立案登记制的推行,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缓解起诉难的问题。

立案登记制度的意义:


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15日印发该意见,改革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意见将于5月1日起施行。 

  意见指出,要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方便当事人诉讼。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必须依法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法院受理案件。 

  意见规定,登记立案针对的是人民法院的初始案件,对上诉、申请再审和申诉,不适用登记立案。 

  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刑事自诉、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申请,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定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无法判定的,先行立案。不符合形式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释明,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和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复议。 

  对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以及其他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所诉事项,不予登记立案。 

  意见同时提出,要健全配套机制,进一步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让更多的矛盾纠纷通过非诉方式处理。要探索建立司法诉讼的庭前准备程序,完善案件繁简分流、先行调解工作机制。促进各类纠纷案件快速审结,节约司法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 

  意见强调,法院要自觉接受人大、检察机关、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反映和投诉的问题,及时回应。对有案不立、拖延立案、人为控制立案、“年底不立案”、干扰依法立案等违法行为,依法依纪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重要举措。推进这项改革,有利于从制度上、源头上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立案难”问题,对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法院立案登记实施细则:

第一条(目的与意义)
 
  为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的精神,探索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的方法与路径,有效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目标与原则)
 
  立案登记制的试行以保障起诉权为基本目标,对依法应受理的案件,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对不予受理的案件给予充分的程序性保障。同时根据各类案件的不同情况,合理界定立案庭与各相关审判庭对案件程序性要件审理的职责与分工,确保立案制度改革稳妥有序推进。
 
  第三条(试行方案)
 
  本规则实施的立案登记制是指,法院收到当事人或其委托人递交的诉状后,即应接收,除可直接受理的案件外,均应接收材料并编立“收”字号,遇当事人递交诉状的内容或形式不符相关要求的,应加以释明并请其补正;当事人拒不补正者,仍应接收材料。同时向当事人出具材料收据并告知相关字号。 
 
  诉状收受后,立案庭应在七日内,根据案件类型及相关要求,做出不予接收诉状、要求补正、书面告知、不予受理或受理的决定。材料需补正的,收到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齐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试行范围)
 
  本规则适用的范围为,普通民(商)事一审案件(不含申请破产、强制清算案件)及民(商)事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案件。 
 
  第五条(立案释明)
 
  立案人员应对申请立案的当事人做好以下释明指导工作:围绕诉讼目的,释明引导当事人明确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围绕法律关系,释明起诉条件;围绕系争纠纷,释明诉讼风险。 
 
  法院的释明可以通过口头谈话、书面通知、网络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六条(立案登记材料)
 
  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立案应递交以下材料: 
 
  1.当事人应当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或被申请人人数提供副本(申请执行案件无需提供副本)。 
 
  2.起诉状中应记载当事人基本情况、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署名。 
 
  3.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 
 
  第七条(不予接收诉状的条件与方式)
 
  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出现以下欠缺,经释明后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补正后仍不符合起诉状形式要件的,可以不予接收起诉状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相关理由: 
 
  1.起诉状中对当事人的记载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之规定,导致法院无法确认原告身份或无法确认存在明确被告的。 
 
  2.起诉状中记载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明确,导致从起诉状中无法看出其主张了哪些请求权并且这些请求权建立在哪些事实关系基础上的。 
 
  3.起诉状上没有署名的。 
 
  人民法院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立案庭出具不予接收诉状告知书的,仍应编立“收”字号予以备查。 
 
  第八条(起诉材料的接收)
 
  立案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起诉材料,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1.经审查当事人的材料齐全并符合案件受理条件的,直接对起诉予以登记立案。 
 
  2.当事人递交的材料齐全,但当场不能判定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应当接收材料编立“收”字号,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相应决定。 
 
  3.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需要补正的,立案人员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与材料。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要求立案后再予以补正,立案人员均应对案件材料予以接收,出具材料收据并编立“收”字号,不得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材料。
 
  第九条(需补正材料案件的处理)
 
  对于需补正相关材料的案件,当事人无法当场补正的,立案人员应向当事人及时发出《补正通知书》,《补正通知书》中应告知当事人需补正的内容、材料、期限及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相应后果,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1.立案人员发出《补正通知书》后,当事人明确表示不予补正或无法补正的,立案人员应将上述情况做好工作记录,并在当事人明确表示后的法定期限内,依法做出相关决定。 
 
  2.窗口立案人员对案件所需补正的材料予以释明后,当事人愿意补正,但要求接收起诉材料后再予以补正的,对当事人的起诉应先予以接收,案件登记后应同时向当事人发出《补正通知书》,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原则上为两周)未将补正材料递交至法院,视为当事人撤回本次起诉(申请),立案人员应向当事人发出《视为撤回立案通知书》,并将留存的相应材料全部退回当事人。 
 
  第十条(立案阶段审查的方式与限度)
 
  案件材料接收后,立案庭应根据起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作形式上的审查。立案人员基于所收到的相关材料,对主体资格、主管与管辖等相关起诉条件未发现存在明显缺失的,则应认为本次起诉已符合受理条件。 
 
  立案审查阶段对案件是否受理虽存在疑问,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登记立案。 
 
  第十一条(“收”字号民商事案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处理)
 
  立案庭对编立“收”字号的民商事案件,经合议庭讨论后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不属本院管辖的案件及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特别程序案件,应当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告知书,说明原因,告知纠纷解决的正当途径。若当事人收到通知后,仍然坚持要求立案,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2.除上述情况以外,都应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第十二条(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审查处理)
 
  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如不属本院管辖的,经释明当事人坚持申请的,立案人员应予接受,并书面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的申请已经法院裁定驳回的,申请再审人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立案人员应予接受,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间要求的,应告知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坚持申请的,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滥用诉权的防范)
 
  立案人员在立案审查中,应注意甄别当事人的起诉中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缠诉等滥用诉权的行为。如认定当事人的起诉存在滥用诉权情形的,应对当事人的起诉,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